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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350號
TPEV,108,北簡,1335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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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簡玉華 
      洪正雄 
被   告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訴訟代理人 趙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份委託原告承運貨物,由 臺中至RIYADH,為完成運送,原告另與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下稱ONE 公司)訂定運送契約,並於貨物裝船後,將上開 公司所簽發之Sea Waybill 交付被告,並約定以CY方式運送 。然因被告無自有貨櫃,故由原告提供ONE 公司基於與原告 間之運送契約提供之編號:TCKU0000000 之1X20呎貨櫃1 只 ,供被告裝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同年6 月 份運抵目的港,並卸載於倉庫,然迄今收貨人仍未提領貨物 。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RIYADH後,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接 獲ONE 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尚未由受貨人提領之事實,原 告除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外,並於107 年10月30日以 電子郵件發送貨物無人領取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盡速要 求受貨人提領貨物或給予指示。嗣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接獲



被告通知其客戶欲棄貨之電子郵件,惟被告遲遲未將辦理棄 貨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只得於108 年1 月25日再 行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應盡速要求受貨人提領貨物或為其他 指示,就上述貨物無人提領之事件,系爭貨物滯留目的港期 間,除107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Free Time 期間免收貨 櫃延滯費用外,自同年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衍生之 貨櫃延滯費計459,188 元(稅前),但原告與船公司協調後 ,改以一半收費241,074 元(含稅),加計貨物運抵目的港 所生之當地費用5,516 元,共計246,590 元,原告自得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由於系爭貨物無人提領,導致 ONE 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為了避免貨櫃因無人提領導致 衍生更多貨櫃延滯費用,ONE 公司與原告協商,因ONE 公司 無法取回系爭貨櫃,故由原告支付相當於貨櫃殘值之金額99 ,027元,作為ONE 公司無法取回該貨櫃之賠償,此屬原告代 被告買斷貨櫃所為支出,顯為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原告自得民法第176 條規定為請求。以上合計345, 617 元(即246,590 元+99,02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EA WAYBILL 、貨物提領通知 書、存證信函、ONE 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 、支票(票號: IA0000000 、IA0000000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民法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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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