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美雲(即楊聰欽之繼承人)
楊曜嘉(即楊聰欽之繼承人)
楊曜禎(即楊聰欽之繼承人)
楊曜維(即楊聰欽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曜銘(即楊聰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聰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聰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聰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聰欽於民國90年11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動用,詎楊聰欽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楊聰欽另於90年11月間與台新銀 行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嗣楊聰欽 於98年9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楊聰欽之繼承人,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聰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楊曜銘有聲請限定繼承,其餘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且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客戶 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4月 30日士院木家宜查詢字第493號函為證,被告亦未對原告請 求金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繼承 人沒有遺產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 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 上請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聰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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