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260號
TPEV,108,北簡,1326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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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劉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 個 月按固定週年利率5.1%計算,第7 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8. 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 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經原告於99年間執行被告存款債權及股票債權受償11,788 元,已沖償94年6 月25日至95年1 月29日之利息,尚積欠本 金221,012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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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