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羅
被 告 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3年5 月17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概 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本繳 息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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