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24,244元(其中212,258元為消費款、 8,319元為循環利息、3,66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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