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9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高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高樹增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166,506 元,及其中93,1922 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陽信銀 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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