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965號
TPEV,108,北簡,1296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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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張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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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