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許子庭(原名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與大安銀行於民國 90年12月31日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大安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14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原告承受前揭債權,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大安銀行申請重要告知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客 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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