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龍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 3日向萬泰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 5月26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新臺 幣107,756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 1 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