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敏宏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 眾商銀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大眾 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 被告已累欠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含本金九萬二千四百八十 四元、利息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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