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張竣瑋(原名張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 元,未依約還款,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並與 眾多銀行達成協商,惟被告毀諾未依協商履行,原告依協議 書第3 條行使加速條款,回復至原契約之約定,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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