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 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 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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