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616號
TPEV,108,北簡,1261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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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郭淑芳即好消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 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1 戶住宅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將預 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 細單向被告請款,惟民國107 年8 至10月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1,599 元(計算式:54249 +72600 +24750 =15 1599),迄未給付,屢催清償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9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 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1,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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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