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王柏茹
被 告 江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 │ │減縮為 337,117元,故訴│
├──────┼───────┤訟費用中 3,640元由被告│
│合 計│3,640元 │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 │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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