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412號
TPEV,108,北簡,1241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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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約當事人 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另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從其規定等情,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 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被告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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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