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396號
TPEV,108,北簡,1239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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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楊晨志即楊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3 月25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另於 89年4 月10日申辦小額透支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
│ 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元) │/ 元) │ │ │
├────┼────┼────┼───┼─────────────┤
│現金卡 │ 146,992│146,992 │14.25 │自9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小額透支│ 299,935│299,935 │14.43 │自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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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