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371號
TPEV,108,北簡,1237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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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冠玉 
      蔣志蘭 
被   告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葛瑞(Gary Richard Murr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W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詎其 至民國107 年9 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8,451 元,屢 經粗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 公司變更登記表、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租用/ 異動申請 書、服務契約、服務申請書、優惠方案同意書、查欠補單、



繳費通知、整合性契約書、租用契約條款、個人資料蒐集告 知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8,451 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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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