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9號
SLDM,89,簡上,29,200005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為甲○○與其前夫岳敏華所涉通姦案
件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於十一時許庭訊結束,甲○○步出偵查庭時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拉甲○○之頭髮,並腳踢甲○○,使甲○○
受有左膝外側皮下瘀血約三X三公分,右小腿皮下瘀血約三X二公分,左耳垂小
面積擦傷,右手腕皮下瘀血約一X一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抓拉甲○○之頭髮,惟辯稱:伊未踢
甲○○,不可能造成那麼多傷,可能是法警拉開二人時,拉傷甲○○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警梁文曉證述:上訴人拉告訴人之頭髮,動作很激烈,其把上訴人與
告訴人分開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
(二)、質之目擊證人蔡啟明梁文曉雖證稱:未看到上訴人踢告訴人等語。惟查,
證人於上訴人與告訴人激烈拉扯時,因所站位置或其它因素未能看清上訴人
之特定肢體動作,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不可能。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踢
告訴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七頁)。且觀諸告訴人受傷之
部位及傷勢,益徵告訴人係遭上訴人抓拉頭髮,並受腳踢,而於抓踢之際受
傷。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請求重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開庭後當場動手傷人,犯罪情節不輕,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