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鍾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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