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091號
TPEV,108,北簡,1209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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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被   告 王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信 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總額度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分期繳納, 約定分別按週年利率 4.99%及5.99%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6 月25日尚積欠35萬5,871元(含本金34萬9,801元、未受償之 遲延利息243元及違約金5,8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但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金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 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 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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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