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077號
TPEV,108,北簡,1207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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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許哲真 
被   告 沈正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沈正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詎被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40,033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與原告達成前置協商,並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5 號裁定,被 告按月給付8,196 元,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受償,原告 每月受償964 元,然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8 月10日,依兩造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141,879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 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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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