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彭香穎即彭綵玲、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彭香穎即彭綵玲、彭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 利率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8 年6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57,731 元(含消費款149,301 元、已到期利息
5,877 元及違約金2,553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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