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小狗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926號
TPEV,108,北簡,11926,2019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6號
原   告 彭德 
被   告 許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小狗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將所有之2 隻馬爾濟 斯犬(寵物名分別為宥宥、牙牙)贈與訴外人盧冠頻,約定 由盧冠頻負責照顧之責,未料盧冠頻未遵守約定仍繼續飲酒 ,且拒絕原告探視小狗,原告先前向盧冠頻提起返還2 隻小 狗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454 號判決盧冠頻 應返還2 隻小狗與原告在案。盧冠頻收到判決置之不理,竟 將其中1 隻小狗(牙牙,下稱系爭幼犬)轉贈被告,原告將 前開判決出示被告,被告竟稱不識盧冠頻,係訴外人張富勝 所贈,為此依所有權權能、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白色小型馬爾濟斯犬1 隻(牙牙)與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幼犬是盧冠頻所贈,當時伊並不知盧冠頻與 原告之關係,系爭幼犬伊飼養1 年多,已有感情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 801 條、第948 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 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 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 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 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 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證人盧冠頻到庭證稱:原告贈與小狗時有要求要伊善盡照 顧之責,並且要求要隨時可以探視小狗,但並沒有說如果沒 有達到前開條件就要返還小狗;之後伊照顧2 、3 個月,就



把其中1 隻小狗(牙牙)送給被告,至於另1 隻小狗宥宥 )因為原告告知判決確定,伊就把小狗宥宥還給原告等語; 證人即盧冠頻之同居人張富勝到庭證稱:盧冠頻是透過伊將 小狗(牙牙)送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推拿師,盧冠頻腳痛需 要推拿,伊帶盧冠頻去找被告推拿,聊天過程被告提及想要 買1 隻小狗,所以詢問被告是否想要小狗,翌日才把小狗( 牙牙)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依證人盧冠 頻、張富勝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既將2 隻小狗宥宥、牙牙 )贈與盧冠頻飼養,由盧冠頻因繼受取得幼犬之直接占有、 有權占有,依民法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占有權利推定之法律制 度乃旨在保護占有權利,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以 及減少交易成本。當盧冠頻將系爭幼犬(牙牙)贈與被告時 ,系爭幼犬外觀上並無並無足資判斷其所有權歸屬之特徵, 第三人無法僅以外觀辨認系爭幼犬之所有權實際歸屬,而盧 冠頻與被告間基於贈與系爭幼犬之合意,現實交付系爭幼犬 與被告,依客觀情形以觀,難認被告收受時不知盧冠頻非系 爭幼犬所有權人,有何重大過失可言,依客觀交易經驗,盧 冠頻將系爭幼犬贈與被告時,被告並不知盧冠頻與原告間關 於系爭幼犬之約定(意即盧冠頻可能無讓與系爭幼犬權利) 之情形下,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幼犬所有權,故依前揭說明 ,被告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幼犬所有權,原告已喪失所有權, 故原告依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犬,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6454 號判決為證,然該 案件審理時,盧冠頻從未到庭,本院依一造辯論程序終結, 該案件就被告贈與2 隻幼犬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一節,並未使 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並使法院為實質審理,該判決理由 中判斷對本件不生拘束力。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既陳稱交付幼 犬與盧冠頻時並未言明於何種情況下需將幼犬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84頁),難認原告贈與幼犬與盧冠頻時係附有解除 條件,原告主張要撤銷贈與或要求盧冠頻撤銷贈與,均屬無 據,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