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6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劉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5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 元,並約定每月15日支付。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7年7月14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經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7房屋返還予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合 計 1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