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862號
TPEV,108,北簡,1186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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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陳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陳姵瑄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 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 四百三十四元(含本金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已到期之利 息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違約金及費用共三千七百五十 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 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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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