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鍾宏駿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宏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合併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 月1 日將其 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1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 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47,245 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請,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 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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