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陳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秋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08 年2 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2 ,082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不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時,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收取違 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1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12,21
9 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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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082元 │15,771元 │14.79% │自108 年7 │
│ │ │ │ │月2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2 │ │9,973元 │11.79% │自108 年7 │
│ │ │ │ │月2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3 │ │3,275元 │12.79% │自108 年7 │
│ │ │ │ │月2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4 │112,219元 │108,854元 │6.99% │自108 年5 │
│ │ │ │ │月2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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