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737號
TPEV,108,北簡,1173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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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羅 


被   告 史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 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及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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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