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672號
TPEV,108,北簡,11672,2019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4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27,937 元,利息10,007元,其他費用2,367 元,合計14 0,311 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1 元,及其中127,937 元,自94年 10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暨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937 元,利 息10,007元,合計137,944 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其他費用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次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 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0元(含)以下 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 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 含)至100,000 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500 元,當月 未繳清金額在100,000 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 000 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原告另請求給付其他費 用2,367 元,固提出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然究竟是何種費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自礙 難准許,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計收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循環利息外,又依上開約定加收違約金,尚另立名目計 收費用,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計算,原 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其他費用2,367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