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622號
TPEV,108,北簡,1162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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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郭昆罐(原名:郭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採 非循環動用方式,依約回復型借款部分(可循環動用)可依 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於活儲帳戶內動用。詎被告自核撥貸 款起至93年11月21日止,尚欠借款164,185 元(並自104 年 9 月10日起,按年息6.35%計算利息);另回復型借款部分 尚欠34,909元(並自104 年9 月10日起,按年息7.53%計算 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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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