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若不交出大門鑰匙,我就打破你的大門,你給我試試看 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P─九五八 五號強停於該棟大樓之大門之強暴方式,致使甲○○及其公司之員工須爬過上開 車身始得進出,妨害人自由進出大樓之權利..」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2被害人 甲○○之指訴。3證人林宜嫻、黃光祥之證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日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