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徐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