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志寬
陳炎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志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炎証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林志寬負擔,如對被告林志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炎証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寬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陳炎証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詎被告陳炎 証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陳炎証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被告林志寬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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