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甘雨潔
被 告 林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 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45,525 元,利息6,004 元,合計151,52 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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