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753號
TPEV,108,北簡,1075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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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黃晴珮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 原告為 存續公司。又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98年8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4 月7日止,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 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金,尚欠積欠11萬9,095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以之前清償協 議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回復原協議條件既未得原告同意, 自無從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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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