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李徐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新臺幣(下 同)384,8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63,420元、利息21,441元 (另費用暨違約金1,200元部分,當庭捨棄),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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