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632號
TPEV,108,北簡,1063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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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美惠游文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吉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客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本金 、利息、手續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吉客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
㈡被告吉客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固定計算,並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吉客公司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美惠游文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總 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 查詢影本一份及被告陳美惠游文祥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吉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K項、保證書第 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 本一件、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份及被告陳美惠游文祥戶籍謄 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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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