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謝雅閑
被 告 吳鴻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 協議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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