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CASMINI FUJI ASTUTI 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8 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於同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