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134號
TPEV,108,北小,413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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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祝 

被   告 劉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1,4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司機即被告劉 振聰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清潔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79巷靠近新生北路三 段87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1 萬7,000 元(含工資3,359 元、 烤漆費用6,305 元、零件費用7,336 元),且修復費時3 日 而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共計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 × 3 日=4,45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入廠日與出廠日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09338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106175號函、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95、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4,458 元及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三、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 萬7,000 元,有國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 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8 ,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8 年6 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 年11月計,依上 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7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359 元、烤漆費 用6,305 元,故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 萬0,443 元(計算式:779 元+3,359 元+6,305 元= 1 萬0,443 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6 月22日已將系爭車輛以37萬元售出 ,等待無線電拆機作業完成後即交付系爭車輛,惟因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縱使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買方亦僅願以33萬 元購買,致其受有4 萬元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車價減損4 萬元係原告與買方之買賣價差,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 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37萬元售出,有原告 提出之108 年6 月2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嗣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4日 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毀損,雖於108 年6 月27日修復,然 原告與買方於108 年6 月28日重新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買方應支付之價金減少為33萬元,有該次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且該次合約書記載:「 因車禍受損,扣除車款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少4 萬元,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之 損失4 萬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 萬4,901 元(計算式:營業損失4,458 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 萬0,443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4 萬元 =5 萬4,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7,336元×0.438=3,213元第2年折舊:(7,336元-3,213元)×0.438=1,806元第3年折舊:(7,336元-3,213元-1,806元)×0.438=1,015元第3年又11個月折舊:(7,336元-3,213元-1,806元-1,015元 )×0.438×11÷12=523元
折舊後殘值:7,336元-3,213元-1,806元-1,015元-523元= 77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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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