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996號
TPEV,108,北小,399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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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林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為被 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 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返還Timse新莊中原路3停車場(地號: 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164、182、183、184、 185地號), 車格號碼第51號之停車格」(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2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 嗣於108年1 月31日變更林健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5,68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經營 Times新莊中原路3停車場編號第51號之停車位,並約定收費 方式為每半小時1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80元。詎被告自 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計946 日均未繳納停車費 用,共欠租金7萬5,680元(計算式:946日×80元=7萬5,68



0元),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5日內清償停車 費,如屆期未為清償則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8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登記證、 105 年6月29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0月15日停車照片、 停 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 停車場平面圖及Times計時停車場 (柵欄式)管理規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34號卷 第19至23頁、第47頁、第61至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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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