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925號
TPEV,108,北小,392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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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 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380 巷 與基隆路1 段口,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韋竹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07元(含工資8,900 元、烤漆15,511元、零件49,19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造成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沒有意見,但 認為被告應該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原告所請求的那麼 大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 6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60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 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TDG-2958號計程車:1.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B 車RBZ-8807號租賃車:在交岔口 10公尺內停車。」(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足認被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 竹在交岔口10公尺內停車之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 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 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 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3,6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9,196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8 月 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 108 年1 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1 年5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27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900 元、烤漆15,511元,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681元(計算式:6,270 元+ 8,900 元+15,511元=50,681元)。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50,681元,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韋竹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疏失,致生



本件碰撞事故(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 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35,477元(計算式:50,681元×70% =35,4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被告固辯稱:對於其造成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沒有意見,但 認為被告應該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原告所請求的那麼 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為憑,被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如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難 以憑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 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77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8153 │49196×0.369=18153 │31043 │00000-00000=31043 │
├──┼───┼──────────────┼───┼───────────┤
│二 │4773 │31043×0.369×5/12=4773 │26270 │00000-0000=2627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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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