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被 告 顏昆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日
,審酌被告對本案仍有爭執,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 108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庭第2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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