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837號
TPEV,108,北小,383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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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林輝誼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 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經同路與同市區內江街口欲左轉往內 江街時,適原告正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號誌且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禮讓,致 其左側車頭擦撞原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且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腦部外傷震盪及身體多處挫傷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3,4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 小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致其左側車頭擦撞 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日工資4,000 元,並提出107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其 於107 年3 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和平醫院醫囑宜休養 3 日,後續陸續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就診,請病假共 計8.5 日,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害34,000元(計算式:4000 元8.5 日=34000),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3,4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其因腦部外傷震盪及身 體多處挫傷,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 原告目前於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3,400元尚屬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97,400元(計算式:34000+63400=97400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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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