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
被 告 伍錦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高架道路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訴外人焦治雄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李尚諭 通知後,已辦理出險並賠付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 ,095元(含工資43,675元、零件38,42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2,095元, 含工資43,675元、零件38,42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8 日,已使用4 年9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5 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工資,共計48,08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8,08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20×0.369=14,1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20-14,177=24,243第2年折舊值 24,243×0.369=8,9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43-8,946=15,297第3年折舊值 15,297×0.369=5,6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97-5,645=9,652第4年折舊值 9,652×0.369=3,5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52-3,562=6,090第5年折舊值 6,090×0.369×(9/12)=1,685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90-1,685=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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