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695號
TPEV,108,北小,369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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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周聖謙 
被   告 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與 復興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保戶訴外 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371元(材料費用4,450 元+工資2,815元+塗裝費用20,106元=27,371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保戶行照及駕駛執照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7,371元,其中工資費用2,815元、塗裝20,106元 、材料費用為4,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 院卷第17-21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5月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6年11月20日止,已 使用約1年7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815元及塗裝費用20,10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25,125元(計算式2,815元+20,106元+2 ,204元= 25,1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12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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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369=1,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1,642=2,808第2年折舊值 2,808×0.369×(7/12)=6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8-604=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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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