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673號
TPEV,108,北小,367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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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梁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耀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長 春路與合江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鄭曉蕙所有、余志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 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 元、塗裝5,230 元,共 6,997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代位鄭曉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鄭曉蕙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駕照、彩色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78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鄭曉蕙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鄭曉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 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工資費用1,767 元、塗裝費用 5,230 元,共6,997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997 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鄭曉蕙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7 元,及自 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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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