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634號
TPEV,108,北小,363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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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蔡 麗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複 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下稱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海路與泉州街口設有 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 直行,其右側車身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趟許廉艷所有並 由趟許廉艷所駕駛沿同向南海路第2 車道左轉泉州街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萬 4,884 元(含工資2 萬2,032 元、塗裝費用1 萬0,920 元、零件費 用1 萬1,932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 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趟許廉艷 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83007468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4 萬4,884 元,有修理費用評估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系爭車輛 係於107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1月15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以5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 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萬0,097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並加計工資2 萬2,032 元、塗裝費用1 萬0,920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 萬3,049 元 (計算式:1 萬0,097 元+2 萬2,032 元+1 萬0,920 元= 4 萬3,049 元)。
三、至被告抗辯稱: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觀之,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趟許廉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南海路第2 車道 亦為可左轉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編號11至12號照片),是系爭 車輛於該車道左轉,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故員警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有上開肇事原因云 云,容有誤會,被告執此抗辯趟許廉艷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認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4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11,932×0.369×(5/12)=1,835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1,932-1,835=10,09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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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