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蕭衡
蕭立智
吳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蕭衡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蕭立智、吳孟 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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