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鄭正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翠英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 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由本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